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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9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向西右转弯时,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王某乙,致王某乙倒地被重型厢式货车碾压死亡,构成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车物损人民币12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5,000元后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家属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民警处得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某甲提供的《取保候审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5,000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挂靠在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车辆GPS信息证实,车辆行驶轨迹。

5、被害人王某乙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乙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于2020年3月4日死亡的事实;车辆基本信息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照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1265元。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路况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9、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1)《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病鉴字第040号)证实,王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1号)证实,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可以成立;(3)《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4号、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5号)证实,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规定,重型厢式货车装载货物重量小于核定载质量;(4)《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2号、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3号)证实,涉案重型厢式货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5)《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6号、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180-7号)证实,事发前信号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84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85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86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87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88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189号、沪枫林[2020]毒鉴字第210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6-单乙酰吗啡、可卡因和苯甲酰爱康宁等成分;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的经过及其委托他人报警后留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394****)。

2、案卷证据和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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