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鸡东**小区**号楼**号车库。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丹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阿公路1869公里+794米处时,与沿丹阿公路由西向东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甲驾车逃逸。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乙失血性休克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上肢撕脱伤(腋血管,神经损伤),左侧上肢伴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毁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重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乙在鸡西市鸡矿医院住院期间做了左臂及左腿截肢手术。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丙、刘某甲、郭某某、曲某某、于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行驶轨迹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