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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第**小组**号,现住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琼01-F****号大中型拖拉机,自陵水县本号镇方向往陵水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陵大线7KM+200M路段,从左侧超车遇对向来车往右侧避让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载被害人杨某乙),继而冲出公路面外压到电动车及杨某甲,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持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上路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驾驶、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9000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3份、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侯晓红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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