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5********,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镇**村**街。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雷沃牌四轮拖拉机组沿阿某某向阳峪镇乐昌村东兴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乙死亡,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阿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被压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王某丙、印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欢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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