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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明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渝A2****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区滨江大道江上明珠停车场出发,沿滨江大道往涪陵一中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大门口路段,因拔打电话,操作失误,撞伤环卫工人吴某某,案发后,王某甲立即拔打120电话积极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并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2时30分,被害人吴某某因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在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8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

5.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明珠**栋**,联系电话:1502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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