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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2时许,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某市**镇**路口时,与处于头东南尾西北行驶状态的李某乙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某某下车查看受伤倒地的李某乙伤情,此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站立状态的被害人成某某、倒地状态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成某某受伤,李某乙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李某乙无事故责任。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董蜜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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