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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吕某甲、祁某某、宋某某、吕某乙、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吕某甲、祁某某、宋某某、吕某乙、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口镇墩后村路段时,先后撞到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吕某甲、祁某某、宋某某、吕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后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陈某某,致李某某死亡,吕某甲、祁某某、宋某某、吕某乙、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毁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5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吕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6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精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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