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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C****9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光市场”路口时,遇被害人高某某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被害人王某乙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害人赵某甲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由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入路口时,操作失误,误踩油门,车辆失控,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其所驾车辆的车体前部与高某某身体右侧、车体前部右侧与王某乙身体左侧后部、车体前部与赵某乙身体右侧后部先后接触刮撞,刮撞后,王某甲所驾车辆车体的左前部又与程某某驾驶头西尾东停驶在对向车道的辽C****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左侧后部接触刮撞,造成赵某乙、高某某、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6日死亡。219年8月26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洋
代理检察员:  相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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