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贵F****5轻型普通货车从赫某某财神镇石坪村村委会往赫某某财神镇街上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石坪村瓦厂组路段(财神至集发线2公里3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行人,碰撞并碾压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至财神镇发纳村路段后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贵F****5号轻型普通货车整车性能(转向系、制动系)未发现安全隐患,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9-45km/h。经贵州省赫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因遭受巨大暴力损伤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赫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甲及其家属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11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赫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 饶熙、刘国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据目录及主要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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