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莫旗**镇**路**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莫旗尼尔基镇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吉祥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王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丙经抢救无效身亡。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系后顶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岩
检察官助理:郭志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莫旗**镇**路**巷。
2.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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