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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镇**宾馆附近,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8时15分,王某甲驾驶蒙L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磴口县S50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508线1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蒙08·A****号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磴口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磴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王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直至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3.2万元丧葬费,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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