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路**号**区**号楼**单元**号,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临牌为鲁GR****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8公里加646米处,与同方向骑上海永久牌轻便自行车的王某乙发生侧面挂撞,造成王某乙在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01221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检察官助理:魏巍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山东省寿光市**街道**路**号**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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