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S8****号小型轿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武公路64KM(凉州区双城镇安全村路口)路段时,与沿金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冀JY****(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金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焦某某驾驶的甘B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粤S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甲、乘车人吕某某(系王某甲母亲)、王某乙(王某甲之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9日,粤S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吕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6月28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刘某某、焦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2020年7月8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驾驶的甘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43.8km/h-46.6km/h;刘某某驾驶的冀J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52.8km/h-56km/h;王某甲驾驶的粤S8****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3.3km/h-77.9km/h;粤S8****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与冀J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身左侧后轮发生接触碰撞后,粤S8****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甘B0****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2020年7月20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粤S8****号小型轿车的左前轮轮胎系与甘B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时挤压破裂。2020年7月23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某某、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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