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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本院批准逮捕,8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 日09 时40 分许,王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城市刘猴镇红军路东边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KM+800M处路段,发现对向行驶肖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为避让肖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向右猛打方向盘,致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王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车头车棚砸在肖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前轮上,造成肖某某从人力三轮车上跌落头部受伤,经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王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华

                         检察官助理:王雪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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