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6时36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E9****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乙等四人由九畹溪镇仙女村往郭家坝镇烟灯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郭家坝镇烟龙线路段时,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经过减速带时车辆尾厢栏板打开,造成王某乙跌落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0日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的证言;3.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事发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梅
助理检察员:刘 倩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号**室,联系电话1887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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