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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6〕47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8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BF9****号牌小型轿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红绿灯路口时,遇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粤B8***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路口超车,王某甲在闪避粤B8***号牌货车的过程中,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粤BF9****号牌小型轿车冲向对向车道的人行横道线,该车车头分别与由曾某甲驾驶并搭载曾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谢某甲驾驶并搭载谢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未知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及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某甲、曾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谢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

经鉴定:谢某甲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谢某乙、卢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3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63.8-67.5公里/小时)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情况时采取措施失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许汉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谢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曾某甲、李某某、卢某某、谢某乙、曾某乙和“未知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曾某甲、李某某、卢某某、未知名、谢某乙和曾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许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曾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恒

2016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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