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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苏州***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苏E3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5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525国道56K+400M海宁市524国道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525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夏美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夏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事发经过。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美珍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毒驾检测照片、车辆称重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通信详单、接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曹振峰、朱东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夏美珍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09560****)。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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