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GT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平川路东往西行驶至平川路960号后上田小区前路时,与对向由童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童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事后又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逃离事故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攀
检察官助理:陆锦丽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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