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4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至娘娘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温氏养鸡场门前路段时,与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死亡,庞某某、王某丙、候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庞某某、王某丙、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对部分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所有被害人或家属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某、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和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所有被害人或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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