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盛某某近亲属、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斗内乘坐郭某甲、郭某乙、盛某某、王某丙),沿新安县五头镇马荆扒村扎子沟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回家,当车辆行驶至马荆扒村扎子沟路口处时,王某甲驾车不慎驶入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盛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盛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王某丙、被害人盛某某、郭某甲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三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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