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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13时57 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西城镇西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坐在陈某某车上的被害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勘察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左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牌照驾驶无手续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系逃逸;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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