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镇**村,住**镇**村**路**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08时04分许,王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慈刘线(Y559线)**村西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乙家房前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逆向停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又将前方行人王某乙撞倒并碾压,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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