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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诉刑诉〔2016〕4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22日4时许,酒后驾驶苏FM****号小型轿车,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储洋村32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J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侧翻,摩托车驾驶员王某乙跌倒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乙一方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涛

2016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25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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