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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潭村村委会门前西侧路段,靠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沿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梅某某俊驾驶的悬挂“昆山22****”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梅某某俊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14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在保险赔偿金额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4万余元,取得了谅解。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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