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被注销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杨汛桥镇仁里村驶往该镇江桃村。当日7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沿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到杨汛桥镇江桃村交叉路口地方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洪某某驾驶沿村道由南往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洪某某扶到路边,后驶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洪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洪某某符合颅脑损伤伴发肺部感染致死,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46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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