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3线50公里200米处时,将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任翰
2020年8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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