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93********,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住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刘家村*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20年11月19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丰田牌轿车在本市槐荫区二环西路日照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姜某某驾驶格律诗牌电动二轮车载乘王某乙沿日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某某、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姜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姜某某伤后长期住院治疗,2019年7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经法医分析,认为被害人姜某某颅脑损伤及相关并发症系导致其颅内大面积出血的主要原因。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某、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8月1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620000元、王某甲垫付的43681.8元后,王某甲应赔偿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1162182.64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玉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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