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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房产中介职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桥**栋**号,现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值班律师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诗城中医骨伤医院路段时,撞到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并于同年12月17日死亡。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将刘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

2019年12月1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2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然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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