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栋**室,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5时26分,被告人王某甲超载驾驶苏******号临牌蓝色“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巢湖市**村路段处,碰撞到行人宋枝兰,致宋枝兰当场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凌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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