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4〕3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公司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邢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的证人。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 艳
2014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居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