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居委会五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K*****低速货车在S102线临泉县**镇***幼儿园院内向外倒车,倒至辅路时,碾压到范某甲驾驶的搭载范某乙、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致范某甲当场死亡,范某乙、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范某甲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范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 涛
2015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卷内光盘2张。
3.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