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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未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6时22分许,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P****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经汪平路交叉路口,轿车前部左侧与沿汪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13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4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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