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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房。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G****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祥郓华旭”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津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静线与辛老路交口处向东右转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骑乘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民警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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