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号楼**门**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06时1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B****F重型平板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口西北角时,驶入北侧路肩土路,遇行人杨某某沿大丰路北侧路肩土路由西向东行走,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车辆碰撞杨某某身体后,车头又与路边信号灯杆、电线杆及路边房屋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信号灯杆、电线杆及路边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先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并于2019年7月15日9时许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综合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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