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23时37分许,驾驶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庄村口处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30日死亡。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平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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