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月23日释放;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4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23时56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某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家姓超市北50米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在该起事故中,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此次外伤致右肾破裂须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3处以上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2处以上、右肩胛骨骨折、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左侧髂骨翼骨折、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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