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5********,彝族,大专文化,原巧家县**合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宾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丙邀约准备驾车前往鲁甸县和昭阳区参加2019年事业单位考试。当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宾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巧家县**镇往昭通方向行驶至昭巧二级线K30+800M处(鲁甸县小寨镇河坎大桥路段)时向右跑偏碰撞道路东侧桥墩,造成乘车人宾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云******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宾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宾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先行垫付被害人宾某某家属6 万元安葬费,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顾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关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一百八十一页。
3.被害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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