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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组**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禄劝县城“纳嗦坡黑山羊肉汤锅”店饮酒。当日20时5分,王某甲驾车以约每小时50公里的时速沿禄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庄岔路口处时,遇冯某某由东向西横过禄连线(未走人行横道),因王某甲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冯某某相撞,致冯某某现场死亡、车辆部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王某甲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69.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丧葬赔偿协议及收条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田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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