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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呈贡区驶往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20时19分,王某甲驾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县劳务市场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某骑着“百丽特”牌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王某甲所驾车车头与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后尾部及其身体相撞,致杨某某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

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

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核查情况,抓获经过,关于“11·17”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卡口抓拍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乙、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若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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