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高丽铺骐非五金商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H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冀HQ****号小型轿车向北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乙受伤、李某某受重伤、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已赔偿马某某家属部分民事损失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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