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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市**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8日16时10分,赵某某驾驶辽C****A号亚特重工牌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二台子岗西300米T型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梁某某驾驶辽K8985号大阳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由于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路口处未按规定左转弯,加之梁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致使辽C****A号混凝土搅拌车的左侧后轮、挡泥板及尾灯处与梁某某人体衣服左侧及所驾驶的辽K8985号两轮摩托车的左把、左挡泥板发生挂撞。相撞后,梁某某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滑入由西向东随即驶来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辽C****8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底部,货车左侧后轮碾压了倒地的梁某某人体及辽K****5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

2014年6月11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检验意见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禹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4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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