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住大通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8日17时10分许,驾驶的青A7****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4人,实载10人),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公里+225米处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无证驾驶、无号牌YAMAHA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青A7****号中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安心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表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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