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家门口将一些物品放入赣******小型轿车的后备箱后,准备驾车到妻子经营的店铺。在倒车过程中,王某甲驾驶的赣******小型轿车不慎将邻居王某乙碾压在该车左后轮下。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并一直留在现场未离开。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经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车祸撞击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8日,王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8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先期支付了3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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