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宰金月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宰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辉县交警大队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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