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A5****号小型面包车,沿巩义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现代城西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任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致两车及护栏损坏,任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腿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任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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