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煤电集团**矿居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霍州煤电集团**煤矿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霍州煤电集团**矿居民区**小区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不规则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台阶上站立的于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认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03mg/100ml、其所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右侧与于某某左下肢背侧发生过碰撞刮擦、“金彭”电动三轮车运行安全技术系统符合要求、“金彭”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辆、被害人于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牛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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