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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二人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户。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汕头市潮南区陈某某(经传唤,未到案)位于潮南区**镇**村一片**路处的空地上放置经过非法改装的小货车(车内加装有储油罐及加油计量设备),非法购进95#标号的成品汽油及柴油存放在改装货车的储油罐中,并雇用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颜某某(经传唤,未到案)帮忙销售从中牟利。经统计,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4日许,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非法燃油销售点通过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收取他人购买的燃油款等共计人民币1016140.37元。其中,已查实该非法燃油销售点销售成品汽油金额为人民币705656元,销售成品柴油金额为人民币23195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销售成品汽油金额为人民币463654元,销售成品柴油金额为人民币53892元。

2019年9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该非法燃油销售点依法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扣押到加装有储油罐及加油计量设备的小货车5辆,燃油365公斤,记账簿8本。

经技术部门对涉案5辆货车进行鉴定:1、悬挂粤VNQ***小货车的车架号码锈蚀、原号码未能检出;未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2、悬挂粤DL1***小货车的车架号码被整体切割,原号码未能检出;未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3、未发现悬挂粤D43***的小货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4、未发现无牌白色小货车的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该车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未检出原始号码。5、无牌蓝色小货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未检出原始号码。

经检验:送检汽油闪点(闭口)结果小于40.0℃,属于危险化学品;送检柴油闪点(闭口)结果小于62.5℃,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陈某戊、林某某、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账本八册、汽油36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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