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案件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将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是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扩大业务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郭某某、聂某某等人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以每本人民币三、四百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地址分别为江门市蓬江区**路**号**豪庭**、台山市**园**街**号、汕头市龙湖区**路**号**花园**栋**的房屋产权证,并向上述借款人出示用于延期还款。经相关部门查验,上述证件均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房产权证、借款合同、收据、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六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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