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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04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份,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自身身份信息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内办理营业执照及配套手续1套,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王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和企业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和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雷

检察官助理:范忠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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