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行政村,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该局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行政村,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在未取得石油成品油零售资质情况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一出租院等地,利用改装的轻型货车(车牌号京J****5)和面包车(车牌号京M****5)为他人车辆加油,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9000余元,现场扣押柴油700升(货值金额人民币3717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及其清单;出售收据;加油装置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报告;商务局复函;2.证人证言:杜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甲、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加油现场监控录像;5.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柴油,扰乱了石油成品油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英
检察官助理:李德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39190****;保证人杨某某,电话1393963****;
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21030****;保证人邢某某,电话1561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收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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